(2015)平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5月13日复婚,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奈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我曾于2014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年××月××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共同子女取名“新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未促其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求。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电动四轮轿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瓦房四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再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的培养,而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促其双方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新某”未满一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婚前财产应仍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新某”由原告王某抚养。三、原告婚前财产电动四轮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瓦房四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