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9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万某甲(系被告万某叔叔),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与万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于2004年11月30日在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15日生育一子万某乙。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上半年至今,其一直与万某分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万某庭审中辩称: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万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某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申请结婚声明书各一份,证明与万某系夫妻关系。万某未提交证据。万某对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万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6日,刘某某、万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万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万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3年底,刘某某因与万某发生争执后负气离家回娘家生活。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10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万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刘某某、万某自2004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多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万某离婚,万某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刘某某要求与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