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小锋(已判决)、钱柏胜(在逃)窜至浙江省开化县苏庄镇苏庄村、富户村蕉川自然村、富户村倪川自然村等地,假借家电下乡名义向村民宣传并推销电器。推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通过赠送不锈钢脸盆吸引村民,购买按摩梳当场返还现金骗取村民信任,承诺购买后第二天可以免费获得电压力锅内胆和等价礼物等方式,骗得村民高价购买Halrie牌5L电压力锅,后携款逃离。经鉴定,Halrie牌5L电压力锅价值为130元,总计涉案金额10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小锋已共同退出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违法所得三千五百一��元已由本院判决予以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清明、汪某甲、洪某甲、汪某乙、张某、汪某丙、陈某、汪某丁、姜某甲、曹某、程某、余某甲、黄某、叶某、詹某、姜某乙、朱某、姜某丙、陆某、洪某乙、余某乙、汪某戊、汪某己、刘某乙、汪某庚、汪家女的陈述,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均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流窜作案,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