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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康青与康俗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康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玲,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康某某,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生男孩康某某,2010年11月5日生男孩康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生康某某后,被告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从娘家回来后,与原告感情迅速恶化,总是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2013年3月,被告要添置新浴桶,原告由于生病未去购买,被告借故大吵大闹,并跑出家门,途中打电话给娘家。被告娘家人来原告家取闹,并强行将被告带走。2015年正月,原告去被告家接被告,反被被告父母殴打。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康某某、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怀孕的时候,与他人有暧昧的信息,被告便回娘家生活。原告强行把小孩带走,并殴打被告。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愿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配偶关系。3、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4、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3、4,以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2013年4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去被告家中接被告,与被告家人发生冲突。5、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13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原告去被告娘家接过两次,被告不回来;村干部调解了两次,第一次调解时被告表示不愿意回去,第二次调解时被告表示要与原告离婚。6、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13年4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人对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不清楚;证据4,证人系原告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不真实;证据5,村干部是参与了调解,但是调解时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要离婚;证据6,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要离婚。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以证明被告对小孩尽了责任,而原告没有对小孩尽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发票是真实的,但是只能证明小孩在儿童医院治疗过,不能证明被告对小孩尽了责任,而原告没有对小孩尽责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6,证明的事实与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基本相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但是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生男孩康某某,2010年11月5日生男孩康某某。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怀孕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回娘家生活,生小孩康某某后,被告在娘家坐月子,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了一辆价值6千余元的摩托车,原告在其父母处借4千元作为购车款。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有债务1万元,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小孩,以各直接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小孩康某某由原告康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康某某由被告康某某直接抚养。因小孩康某某比小孩康某某大两岁,原告康某应支付被告康某某适当的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折价2000元,由双方共同分割。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康某某由原告康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康某某由被告康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康某给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折价2000元,摩托车归原告康某所有,由原告康某给付被告康某某在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1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