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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建与杨林、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杨林,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杨林。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吕琴。原告王建诉被告杨林、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担保人李强向我借款30万元,使用3个月,约定3月11日前还款。当时约定月息1毛,其中27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给了被告杨林3万元现金。被告杨林给我出具的借条为据,并且担保人李强也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催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担保人李强对被告杨林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林借款30万元及李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王建向杨林银行账户转款22万元,及银行取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李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李强的保证期间已过,李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力。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杨林向王建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3月11日还款,并出具借条1份,李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王建向杨林银行账户转款22万元,7万元现金支付杨林。因杨林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林向原告王建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建与被告杨林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是2013年3月11日,其担保期限届满日应在2013年9月12日内,原告王建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建对被告李强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