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冠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城西街道518号2-3室。法定代表人曾胜红,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冠华。委托代理人曹乐,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贤,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张文灿,被告张冠华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张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70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冠华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答辩人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3527.24元及拖欠的2015年1、2月工资14509.08元及2014年年终奖14771.6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自2012年6月2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认为2015年2月11日至3月20日是公司安排给张冠华的补休期,补休时间结束后,被告��有回公司上班,连续旷工三天的行为即可视为自动离职。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安排张冠华调休的情况说明、通知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201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就解除事宜协商一致。2015年2月5日,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总经理赵娟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以下证据:通话记录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文字整理内容。证明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证如下:2015年2月原告口头辞退被告,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2月5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明细,分别为2014年2月工资6728.37元、3月工资6195.08元、4月工资6019元、5月工资6918元、6月工资6187.65元、7月工资6353.29元、8月工资7171.47元、9月工资6472.43元、10月工资6482.95元、11月7277.63元、12月5548.58元。提交以下证据:考勤表、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6月工资中另有防暑降温费200元,也应该加入该工资总额,应为6387.65元。8月另有奖金600元,工资总额应为7771.47元,12月另有提成2472.58元,工资总额应为8021.16元。本院认证如下: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明确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职工福利等不列入工资总额。本案中,绿源公司以银行打卡方式打给被告的出差补贴、防暑降温费不应作为工资总额,奖金及提成应计入工资总额。根据工资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的工资为2014年2月工资6728.37元、3月工资6195.08元、4月工资6019.67元、5月工资6918.22元、6月工资6187.65元、7月工资6353.29元、8月工资7771.47元、9月工资6472.43元、10月工资6482.95元、11月7277.63元、12月8021.16元。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应向被告给付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2015年1月、2月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053.08元/月标准,确定为被告2015年1月工资水平,其2月份工资计算为745.4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540.08元/月。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被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2014年的年终奖。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双倍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12年6月2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已满2.5年,按照法律规定,应按3个月的2倍计算赔偿金,被告��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540.08元/月,故应支付赔偿金39240.48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应向被告给付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4798.48元。关于2014年的年终奖,被告未能提供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40.48元及2015年1月、2月工资4798.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冠华赔偿金人民币39240.48元及2015年1月、2月工资人民币4798.48元,合计人民币440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新晟绿源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钱惠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