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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宝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与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宝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宝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怀君。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连润民。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淼林。原告宁波市鄞州宝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鄞州宝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今,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式油缸等货物,共计价款10442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04421元。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7851元。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送货单2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缸等货物共计价款50806元的事实;2.送货单2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缸等货物共计价款3704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其中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税局查询已抵扣认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油缸、密封圈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并签订相应《采购合同》1份。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87851元,并开具相应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鄞州宝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价款87851元。如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9元,由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