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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倪万春与石永强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万春,石永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倪万春,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石永强,男,出生日期与民族不祥,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倪万春与被告石永强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万春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雇我到巴林右旗其所有的树地用拖拉机拉沟,欠我拉沟款7000元,由于当时无钱给付,于2014年9月3日为我出具了一枚7000元的欠据。此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石永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时间:2014年9月3日,金额7000元,欠款人石永强,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拉沟款7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予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石永强雇原告倪万春用拖拉机到巴林右旗其所有的树地拉沟,完工后被告未能给付工钱,于2014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7000元的欠据。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用拖拉机为被告的树地拉沟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强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倪万春劳务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久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