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倪加乐、周云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加乐,周云,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加乐。委托代理人:杨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云。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台城东门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台城东门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杰,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倪加乐、周云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金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加乐、周云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久兴公司存在借款给金鹰公司以偿还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大酒店)650万元贷款本息的行为有误。(二)一、二审判决根据久兴公司的主张认定金鹰公司将其对景悦大酒店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久兴公司,久兴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倪加乐、周云于2012年6月9日向久兴公司出具的借条构成债务加入。(四)二审判决否定倪加乐、周云所涉借条为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借条显示为借款关系,非债务加入。借款数额与金鹰公司代偿贷款数额近似,系久兴公司事先设计的圈套。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2年7月6日江苏省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系伪造。从时间上推测,制作记账凭证应当在发生借款后,不可能当天做账。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判决未予适用。久兴公司在一、二审中始终主张金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久兴公司取得追偿权,但二审将此事实认定为久兴公司自己偿还。(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驳回久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周云另主张:倪加乐与久兴公司未告知周云借款实为代偿景悦大酒店的贷款本息,以此骗取周云提供保证,且久兴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周云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四、本案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二审法院有关人员内外串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久兴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倪加乐、周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有关事实的认定有无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久兴公司借款给金鹰公司以偿还景悦大酒店欠付650万元债务本息有事实依据。本案一审期间久兴公司提供了6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款项来源、付款过程、付款原因的证据,包括:1、久兴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借款借据》及事后还贷的《收贷收息凭证》各两张,计600万元;2、久兴公司将600万元贷款转入江苏建联商贸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至陈荣珍、丁铁虎个人账户后取现金缴款至金鹰公司的《进账单》四份、《取款凭条》两份、《现金缴款单》三份,江苏建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久兴公司委托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转入金鹰公司60万元的《进账单》、《记账凭证》、《收据》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金鹰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6567138.55元的《转账支票》及担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进账单》一份、《转账支票》及《收款收据》各两张。上述证据经过一审法院依法质证,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久兴公司借款给金鹰公司以代为偿还景悦大酒店650万元债务本息有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金鹰公司将其对景悦大酒店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久兴公司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已查明,金鹰公司代景悦大酒店清偿的650万元贷款本息系由久兴公司筹措及代偿,金鹰公司亦认可将其对景悦大酒店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久兴公司,倪加乐、周云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金鹰公司将其对景悦大酒店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久兴公司有事实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倪加乐于2012年6月9日向久兴公司出具的借条构成债务加入、周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证据证明。1、周云于2011年11月14日成为景悦大酒店持股40%的股东,倪加乐在出具借条前的2012年5月16日亦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景悦大酒店持股40%的股东。2、《大丰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景悦大酒店《特别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及2012年3月12日、3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和4月2日《董事会事议》显示:2012年3月9日,景悦大酒店成立特别董事会,推举倪加乐为董事长;2012年3月16日,经景悦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及所有股东、债权人协商一致,委托倪加乐处置景悦大酒店的所有资产,清偿债务。3、一审期间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成亚、银行客户经理王静静、景悦大酒店原法定代表人孙小明、景悦大酒店特别董事会副监事长冯齐祥等人的书面证词及当庭所作的证言可以证明倪加乐、周云多次参与协商并了解景悦大酒店650万元债务本息的偿还方案。4、徐长林、吴才喜、喻晓红的欠条、江苏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原东台市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条显示景悦大酒店的原有债务亦系以倪加乐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周云提供担保并将原债权凭证予以收回的方式承接。5、倪加乐、周云向久兴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与久兴公司实际代偿景悦大酒店的贷款本息相对应。6、景悦大酒店经营所用房屋系景悦大酒店原股东葛忱忠个人向金鹰公司及王亦维(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兰及久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喆之子)租赁,且葛忱忠欠付房租已呈持续状态。倪加乐、周云与金鹰公司及王亦维签订景悦大酒店经营用房的续租合同的时间与倪加乐、周云向久兴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同为2012年6月9日,景悦大酒店经营用房租赁合同的续签与倪加乐、周云担任股东的景悦大酒店能够得以继续经营二者之间有利益关联。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倪加乐于2012年6月9日向久兴公司出具的借条构成债务加入、周云签字同意担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充分。(四)倪加乐、周云主张所涉借条为借款关系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倪加乐、周云出具的两份借条载明的数额分别为650万元、6.71万元;与景悦大酒店欠付贷款本金650万元、利息67138.55元高度相合;在时间上同续租景悦大酒店经营所用房屋为同日,与案涉借款的代偿事实及过程可以相互印证。而倪加乐、周云未能就两张借条的形成原因、所载的数额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此两张借条系因久兴公司欺诈而订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倪加乐、周云主张的两份借条所涉款项系倪加乐向久兴公司的借款无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倪加乐、周云主张2012年7月6日担保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系伪造,但其该项主张仅为主观推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有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一)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认定久兴公司代为偿还景悦大酒店欠付650万元贷款本息并无不当,该项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有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中的所涉及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二)周云系景悦大酒店持股40%的股东,其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6月9日签署了案涉的650万元和6.71万元的两张借条。冯齐祥及孙小明的证人证言、景悦大酒店2012年3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内容均证实周云参与了景悦大酒店的债务清偿方案协商过程,且周云于签署借条的当日作为承租人之一签订了景悦大酒店经营用房屋的租赁合同,故周云对案涉借条产生的原因及背景应属知情,并有实际利益牵涉,其以倪加乐、久兴公司骗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久兴公司以周云2012年6月9日签署的案涉650万元及6.71万元的两张借条为据,于2012年9月8日向周云发函主张权利,又于2012年9月27日以诉讼方式向周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故一、二审判决判令周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倪加乐、周云有关本案应当依法改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倪加乐、周云主张本案二审法院有关人员内外串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倪加乐、周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加乐、周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宪森审 判 员 黄 年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