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白胜广与孙广山房屋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胜广,孙广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白胜广,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农场。被告孙广山,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农场。原告白胜广与被告孙广山房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胜广和被告孙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胜广诉称,2013年,被告孙广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装修位于红旗农场总场唐韵名苑西区36号楼东单元二楼西侧住房,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总装修款为50000元。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装修款10000元,原告完成房屋装修后,被告验收合格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33000元,因房屋抽油烟机系原告购买,在装修款中扣除2000元,剩余5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装修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孙广山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房屋总装修款应当为4900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冷藏室门、水管改装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白胜广与被告孙广山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白胜广包工包料为被告孙广山购买的楼房一套进行装修,房屋位于红旗农场总场唐韵名苑西区36号楼东单元202室,总装修款为4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广山又向原告先行支付装修款10000元。原告白胜广将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孙广山向原告又支付了装修款33000元。因被告孙广山自己购买了价格为2000元的抽油烟机,抽油烟机款应当在总装修款中扣除。被告孙广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4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白胜广与被告孙广山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白胜广包工包料为被告孙广山购买楼房一套进行装修,总装修款为49000元的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白胜广与被告孙广山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白胜广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孙广山的住房装修完毕,而被告孙广山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屋装修款,被告孙广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白胜广要求被告孙广山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房屋装修款的金额为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广山称原告白胜广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装修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孙广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胜广房屋装修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白胜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白胜广已预交),由被告孙广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胜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