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邵祥来与朱建军、袁荣贵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祥来,朱建军,袁荣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940号申请人邵祥来。被执行人朱建军,男,1974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4********,住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组**号。被执行人袁荣贵。关于申请人邵祥来与被执行人朱建军、袁荣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建军、袁荣贵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03562.4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债务较多,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债务较多,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