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刑执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柴守文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064号罪犯柴守文,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县人。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以(2012)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请本院对罪犯柴守文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柴守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柴守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守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