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学全、宗立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学全,宗立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121号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雁,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学全,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宗立禄,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常学全、被告宗立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学全、被告宗立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厦工装载机两台(型号:XG956II,机号:P001B0381和P001C0649),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租金为7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约定由被告宗立禄为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常学全将P001C0649装载机退回原告,将租赁两台装载机变更为租赁一台,租金350000元,并交纳租金285000元剩余85000元拖欠至今未还,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宗立禄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宗立禄返还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6II,机号:P001B0381)给原告;判令被告常学全、被告宗立禄支付拖欠的整机款85000元;判令被告常学全、被告宗立禄按照承担自2012年11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学全、被告宗立禄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荣辉公司与常学全签订编号为型号:XG956II,机号:P001B0381和P001C0649《租赁合同》,租赁荣辉公司厦工装载机两台(型号:XG956II,机号:P001B0381和P001C0649),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租金为7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常学全将P001C0649装载机退回荣辉公司,双方约定并更《租赁合同》将租赁两台装载机变更为租赁一台,租金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常学全共计交付租金285000元,剩余8500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编号为L.XG956II.P001B0381.P001C0649.1207)、《租赁物物接收证书》、《合格证》、《客户常学全欠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买卖,租赁费实为货款。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交纳的货款已超过货款总数的50%,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宗立禄的保证责任。原告与常学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将宗立禄列为担保方,但该合同上只有荣辉公司的签章和常学全的签字,没有宗立禄的签字;原告提举的《个人保证合同》只有原告的签章,亦没有宗立禄的签字;且原、被告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变更,就合同变更后,宗立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未作追述或文字说明,因此原告提出的宗立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学全、被告宗立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学全向原告荣辉公司偿付租赁租金85000元;二、被告常学全向原告荣辉公司偿付违约金2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常学全承担。上述款项共计112425元被告常学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