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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尔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尔某,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生,住河北省藁城区,身份证号:130182198608130045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尔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G88**小型货车于2014年8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8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2014年9月19日18时30分,张明亮驾驶冀A978**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盛街桥头西侧时,与同向行驶毛跃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G88**轿车追尾相撞,致我车受损。本次事故经藁城交警大队认定,张明亮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700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925元、拆验费2500元,合计82025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计82025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保险车辆应当有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部负责赔偿。原告��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当追加事故全责方的车辆所有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应当在其损失金额内减少2000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原告应当向事故的全责方主张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尔某为所有的冀AG88**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8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2014年9月19日18时30分,张明亮驾驶冀A978**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盛街桥头西侧时,与同向行驶毛跃龙驾驶的冀AG88**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经藁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毛跃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尔某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对冀AG88**车进行损失公估,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称:冀AG88**车估损金额为77000元,原告花费拆验费2500元、公估费1925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冀AG88**车的车损进行重新公估,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G88**车进行财产损失评估,2015年7月13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72062元。原告垫付公估费43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G88**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付77000元之请求,因此事故经公估造成冀AG88**车的损失72062元,依法应由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范围内赔付2000元,尚有70062元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赔付公估费1925元和拆验费2500元及垫付的公估费4355元,因其费用是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而必需花费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花费施救费6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定施救费为400元。综上,被告赔付原告损失计79269元。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应当向事故的全责方主张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向被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又辩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估费、拆验费是鉴定车辆损失必需花费的费用,故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一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尔某792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