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7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玉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象路北一里西一巷21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分别净重0.99克、1.00克)给陆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还缴获玉某当场丢弃的一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0.65克)。另查明,被告人玉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麻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