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粉红与朱晓红、王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粉红,朱晓红,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蒋粉红。委托代理人刘宁一、曹平,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红。被告王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严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原告蒋粉红诉被告朱晓红、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粉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一,被告朱晓红,被告王健,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粉红诉称:2015年3月9日20时许,仇洪喜驾驶号牌为无锡S51796的电动自行车,在环太湖公路姚湾立交处由东往西行驶,遇朱晓红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轿车,在环太湖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仇洪喜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滨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晓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苏B×××××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健,该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68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8.5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8202.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晓红、王健按照50%的比例承担,由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朱晓红和王健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认可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认可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其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其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74062.24元,要求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仇洪喜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S51796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姚湾立交处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进入机动车道时,遇朱晓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在环太湖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结果发生轿车车头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侧碰撞,致车辆损坏,仇洪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仇洪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晓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健,该车向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仇洪喜共计发生医疗费136667.88元(不含人血白蛋白费用),现王健和朱晓红垫付64505.64元(62605.64元-10000元+11900元),人保无锡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74062.24元。另查明:紫金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由其全权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又查明,蒋粉红系仇洪喜母亲;仇德桂系仇洪喜父亲,已先于仇洪喜去世。蒋粉红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借条、苏道交办[2010]2号函、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仇洪喜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蒋粉红系仇洪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朱晓红予以承担。关于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事故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核定本次事故朱晓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健表示其与朱晓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10800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医嘱及无锡市康达药店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人保无锡公司辩称人血白蛋白发票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并非事故发生期间,且发票未注明药品名称。本院认为,仇洪喜自2015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3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开票时间处于抢救期间内,发票的付款人载明为仇洪喜,项目内容载明为药,结合医嘱中载明的人血白蛋白用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并核定人血白蛋白费用为10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根据仇洪喜的抢救情况,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根据仇洪喜的抢救情况,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456801.80元,本次事故导致仇洪喜死亡,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28992.50元(57985元/年÷2),人保无锡公司辩称丧葬费应当计算为25639元(51279元/年÷2),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仇洪喜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核定为20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8.50元,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本次事故导致仇洪喜死亡,该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100元。对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147267.88元(含人血白蛋白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47427.88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7427.88元由朱晓红和王健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54971.15元,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护理费480元、死亡赔偿金473570.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5642.80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15642.80元由朱晓红和王健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166257.12元,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商业险理赔部分,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其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紫金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其垫付的74062.24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无锡公司应赔偿蒋粉红保险理赔款341228.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蒋粉红331228.27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74062.24元、王健和朱晓红垫付款64505.64元均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蒋粉红331228.27元(直接返还朱晓红和王健64505.64元、直接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4062.24元)。二、驳回蒋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减半收取10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