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90号原告:蒋某,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与被告2004年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生育儿子赵某乙,2007年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不肯挣钱养家,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离家外出,夫妻已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偶尔吵架,仅打过原告一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如双方珍惜夫妻情谊,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彼此宽容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