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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9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启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启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291号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107号109号11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启信,男。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启信(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启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入住北京市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xx号楼xx单元292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平米每月1.6元。被告入住后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16153.3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xx号楼xx单元292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0.22平方米。2006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雅丽世居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按每月1.6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388.44元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催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本案起诉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部分,因原告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启信给付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启信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