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敬民、崔昌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敬民,崔昌新,樊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崔荣国,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郝敬民。被执行人:崔昌新。被执行人:樊景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郝敬民、崔昌新、樊景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郓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郝敬民、崔昌新、樊景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郝敬民、崔昌新、樊景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燕朝峰审判员 张西国审判员 李士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