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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源杰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源杰,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孙源杰。委托代理人:王仙波,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源杰诉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仙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我乘坐被告经营的56路公交车,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致我摔倒受伤。我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55.58元。因我伤情严重,需后续治疗,故请求被告偿付医疗费4755.5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后确定),并预付医疗费(医院出具证明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93.76元,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烟台市56路公交车,行驶途中驾驶员突然制动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以下简称毓璜顶医院)治疗。次日,毓璜顶医院在为原告所拍摄的MRI中显示,颈4-6椎体前缘内固定术后改变;颈6/7椎间盘向左后突出并相应水平颈髓受压;颈3/4椎间盘膨出;颈椎退行性变。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849.34元,其中18093.76元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自行负担4755.58元。本案诉讼中的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多次前往毓璜顶医院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7290.98元。另查,1991年,原告因车祸伤及头部及腰部。2005年7月8日,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个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7日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其中载明,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约需住院费70000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明用以证明因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手术费,请求被告先行预付后续手术费约70000元,被告质证称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是否必须发生以及后续手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并申请对原告的颈部的损伤及后期手术与本次事故是否有直接关系以及关系的程度和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在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不排除原告的本次事故对其颈部疾病有加重作用,建议其参与度为40%-60%,是否需后期手术治疗不能确定。被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今后发生的超出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因数额暂无法确定,其不在本案中主张,保留诉权,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偿付医疗费22046.56元(4755.58元+17290.98元);2、被告预付手术费7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例、收费票据、证明、诊断书、通话录音、鉴定报告、发票、工商营业执照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客,被告作为经营烟台市56路公交车的承运人,双方在2014年7月13日形成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之义务。原告���1991年因车祸伤及头部及腰部,并曾于2005年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个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56路公交车途中因驾驶员突然制动摔倒受伤,经诊断为颈4-6椎体前缘内固定术后改变、颈6/7椎间盘向左后突出并相应水平颈髓受压、颈3/4椎间盘膨出、颈椎退行性变,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40140.32元(22849.34元+17290.98元),其中18093.76元由被告先行垫付的事实清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不排除原告的本次事故对原告颈部疾病有加重作用,建议其参与度为40%-60%,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约需住院费70000元的证据充分。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无证据证明涉案56路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约定未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故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本身具有��×亦系造成本次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对原告颈部疾病加重参与度为40%-60%,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55%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预付手术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难以确定数额,但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手术费用,依据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可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手术费38500元(70000元×55%),待实际发生之后,由原、被告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多退少补。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医疗费3983.42元(40140.32元×55%-18093.76元)及预付手术费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多主张之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孙源杰医疗费及手术费人民币42483.42元二、驳回原告孙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孙源杰。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孙源杰负担1239元,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