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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金明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066号被执行人金明海,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金明海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泰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金明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向金明海追缴未退赃款人民币240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向金明海追缴未退赃款人民币20300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因金明海未履行上述财产刑及缴纳赃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金明海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金明海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明海正在服刑,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金明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泰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罚金部分和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