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本科文化,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间任永春县供电有限公司下洋供电所(以下简称下洋供电所)所长、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间任永春县佳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经理,住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辉耀、章清美。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下洋供电所所长及佳亿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电力工程承包者吴某甲、何某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为其在电力工程施工时停送电、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提供支持和关照。具体如下:1、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下洋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其家中收受吴某甲送给的新华都购物卡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2、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佳亿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家附近收受何某某送给的贿���款30000元。3、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佳亿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佳亿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甲送给的贿赂款5000元。2014年5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与永春县纪委在联合调查何某某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其送给佳亿公司经理即被告人曾某某钱款的犯罪线索。2014年6月4日,永春县供电公司纪委书记吴某乙带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县纪委办案点配合调查。当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交代其分别收受何某某钱款3万元、收受吴某甲钱款及购物卡1万元的事实。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决定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经过询问相关证人、调取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收受他人送给钱款的犯罪事实,从而破获此案。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将受贿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向永春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因被告人曾某某表示其打算在泉州经营餐饮、酒类生意,永春县司法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由泉州市丰泽区对被告人曾某某实施社区矫正”。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因与丰泽区司法局东海司法所联系社区矫正管理未获得批准,即再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永春县桃城司法所社区矫正管理,永春县司法局在该申请书上签署“曾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任永春县佳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职责,乡镇供电所职责,国网永春县供电公司供电所所长岗位职责,供电所所长生产工作职责,人员信息采集表,关于职务聘任、任免的通知等材料,国网福建永春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说明,国网福建永春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说明,压线路改线工程协议,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工程款申请表,收款收据,工程结算明细表,付款通知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图,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自检报告单,施工期质量检查表,工程综合地形及平均运距,隐蔽工程签证表,交叉跨越签证表,接地装置施工检查记录,工程旧废物资回收清单、就地利用清单,工程量清单,杆塔明细表,设备明细表,变压器装置及变动情况���劳务协作协议,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曾某某的申请书,被告人曾某某的党员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全部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受贿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在1年6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具体量刑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或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曾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