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绰号“赵二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1992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平凉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0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书记员李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赵军在本区柳湖路建材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1克,从被告人赵军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96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0.1克。后从被告人赵军租住处查获电子秤1台。经鉴定,从以上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1、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赵军在其租住房巷子处,先后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0.5克,非法得款500元。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赵军在其租住巷子处,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次,共计0.1克,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赵军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6次,计0.8克,非法得款700元。认为,被告人赵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军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赵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赵军在本区水岸新城北面的柳湖路上先后给吸毒人员徐某、周某某共同出售或向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3次,计0.3克,非法得款3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赵军在上述地点再次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得款100元,后被告人赵军先行离开,周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赵军在本区柳湖路柳湖建材市场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给吸毒人员马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马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1克,从被告人赵军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96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1克。后从被告人赵军租住处查获口袋电子秤1台、装有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的摩罗丹药瓶1个,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36克。经鉴定,从赵军及吸毒人员马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赵军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赵军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6次,计0.6克,非法得款600元,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证实,2015年1月6日14时许,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在本区柳湖路建材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赵军及吸毒人员抓获。从赵军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96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分别为0.1克;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电子口袋秤1台、装有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的摩罗丹药瓶1个,经称量净重为36克。同时证实从吸毒人员周某某身上查获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0.1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军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及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实,现场查获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960元、电子秤1台已由经公安机关罚没,毒品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上缴相关部门。4、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经尿样检查,被告人赵军的尿检呈阳性、吸毒人员周某某的尿检呈阳性,徐某的尿检呈阴性。5、原甘肃省平凉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军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处罚。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赵军持有的152××××9117的电话号登记信息为其本人。同时证实赵军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52××××9117与马某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87××××4655、周某某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52××××8536、徐某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80××××3255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且与吸毒人员马某、周某某、徐某证实的时间相吻合。7、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刑)鉴(理化)字(2015)1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赵军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1克;从马某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1克;从周某某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赵军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36克,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一个叫“赵哥”的人跟前共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一次是2015年1月2日晚7、8时许,其给“赵哥”打电话,后在本区柳湖路建材市场门口向“赵哥”购买100元0.1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2015年1月6日13时许,其想吸毒就打电话给“赵哥”,后在本区柳湖路建材市场门口“赵哥”给其出售了100元0.1克毒品海洛因,后其刚拿上毒品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将其与“赵哥”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还有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其手机号为187××××4655,“赵哥”电话为152××××9117。9、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辨认,6号(赵军)照片中的男子即为给其贩卖毒品与其同时被抓获的“赵哥”。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共向“老赵”购买过四次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徐某下班后,其与徐某商量到“老赵”跟前购买毒品,徐某给“老赵”打电话,后其出100元钱坐车到“老赵”家门口,由徐某与“老赵”交易,从“老赵”处够买了两包毒品海洛因,有0.2克,在徐某家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1月1日15时许,其与徐某在一起,想吸食毒品,徐某拿其电话和“老赵”联系,后其与徐某到本区水岸新城对面的巷子内,其在路边等着,徐某过去与老赵交易,购买了100元0.1克毒品海洛因,到东站一招待所内二人吸食;第三次是2015年1月4日14时许,其想吸食毒品就给“老赵”打电话说是徐某的朋友要购买毒品,“老赵”答应后,其在“老赵”租住房附近的巷子口交易,其给“老赵”100元,“老赵”给其0.1克毒品海洛因;第四次2015年1月6日10时许,其想吸食毒品就给“老赵”打电话,后其在本区水岸新城附近的巷子口,其给“老赵”100元,“老赵”给其0.1克毒品海洛因,后其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老赵”姓赵,其只知道叫赵二曼,50岁左右,身高1.7米,体型较胖、短发。(3)、其电话为152××××8536,“老赵”电话为152××××9117,徐某电话为180××××3255。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赵军(绰号赵二曼)、周某某。其与周某某共向赵军购买两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年底的一天,周某某问其是否能找到毒品,后其就给赵军打电话,赵军让其往水岸新城大门北边那走,其与周某某去后,拿周某某给的100元,向赵军购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后其与周某某在其家吸食;还有一次,周某某找其,其给赵军打电话后在水岸新城北边的柳湖路上,其拿周某某给的100元钱给了赵军,赵军给其1包0.1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周某某找其,其将赵军的联系方式给了周某某,其再没有去。同时证实其电话号为180××××3255,赵军与周某某的电话号码以前有,但现在忘了。12、被告人赵军的供述。以上证据,对于吸毒人员周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其与徐某各出100元向赵军购买0.2克毒品海洛因的证言,因向赵军购买毒品系吸毒人员徐某,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赵军供述其仅抓获当天给马某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非法出售,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军向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为0.2克,经查,仅有吸毒人员周某某证实该犯罪事实,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此次负责与赵军交易的徐某证实,该次交易为100元0.1克毒品海洛因,故对该次犯罪事实应认定贩卖100元0.1克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军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军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从被告人赵军处查获的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系被告人赵军掺杂毒品所用,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从被告人赵军处扣押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36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