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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欧阳显南。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德智园公寓东门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南院干洗店,趁无人之机,采取推门入店的手段,盗得店内价值人民币290元的红牛、旺仔饮料各24瓶、雀巢饮料10瓶。所盗饮料均被其饮用。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1日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德智园公寓东门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南院干洗店,趁无人之机,采取推门入店的手段,盗得店内现金人民币770元及价值人民币224元的红牛饮料24瓶、九总槟榔8包。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520元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年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已追回,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七百六十四元给被害人陈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