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谷开明与被告邢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开明,邢龙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谷开明,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龙福,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谷开明诉被告邢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开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庭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龙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开明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支付维修费,遂通过其同学吴三萍(系原告侄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邢龙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谷开明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自催讨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龙福归还原告谷开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邢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