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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政府西侧金叶桥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79mg/100ml。被告人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魏某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慧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