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与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舟山胜春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舟山胜春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负责人:丁毅。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泳。被告:舟山胜春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寒博。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养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以下简称浦发德胜支行)为与被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舟山胜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春公司)、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浦发德胜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发德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泳到庭参加诉讼。胜春公司、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德胜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其与胜春公司签订《船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胜春公司以其所有的“胜春浚”轮为浦发德胜支行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向重工公司提供贷款而形成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70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浦发德胜支行与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泰公司为浦发德胜支行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向重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浦发德胜支行先后与重工公司签署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5172014280336、95172015280004、95172015280006、95172015280009、95172015280066),向重工公司共发放贷款4000万元,其中编号95172014280336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应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但重工公司未予支付,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6日到期;编号95172015280004、95172015280006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应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重工公司同样未予支付。此外,浦发德胜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与重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5172014280303),向重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重工公司于同年3月25日归还了该笔贷款本金,但尚有利息115490.81元未归还。浦发德胜支行认为,重工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以及未偿还编号95172014280336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相关规定,浦发德胜支行有权宣布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重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3.07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并支付律师费50万元;二、重工公司支付合同编号951720142803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15490.81元;三、浦发德胜支行就重工公司的上述债务对胜春公司提供抵押的“胜春浚”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安泰公司对重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工公司答辩称:对浦发德胜支行诉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但重工公司已停产好几年,担保人安泰公司也经营亏损,无力偿还涉案贷款。被告胜春公司、安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浦发德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船舶最高额抵押合同》;2、《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1、2用以证明胜春公司以其名下的“胜春浚”轮为重工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安泰公司为重工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95172014280336、95172015280004、95172015280006、95172015280009、95172015280066)及借款凭证各五份,用于证明重工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借款4000万元,且本息均未归还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5172014280303)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重工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借款750万元,其虽于2015年3月25日还清本金,但利息尚未归还的事实;6、欠息清单,用以证明重工公司的欠息明细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7、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浦发德胜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浦发德胜支行提供的证据,重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发德胜支行所举证据1-5及7均有原件,重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胜春公司、安泰公司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6欠息清单系浦发德胜支行自行制作,视为其单方陈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9日,浦发德胜支行与胜春公司签订《船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胜春公司以其所有的“胜春浚”轮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德胜支行根据其与重工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授信合同之规定,向重工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7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双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浦发德胜支行与安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泰公司为浦发德胜支行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向重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不高过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安泰公司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等。2014年9月25日,浦发德胜支行与重工公司签订编号为951720142803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重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重工公司已归还该笔贷款本金,但尚有利息115490.81元未归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浦发德胜银行与重工公司又签署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重工公司共发放4000万元贷款,分别为:编号为95172014280336的借款合同,金额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编号为95172015280004的借款合同,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编号为95172015280006的借款合同,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同年8月7日;编号为95172015280009的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编号为95172015280066的借款合同,金额7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6日。上述前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均为月4.9‰,第五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5.35‰;五份合同均约定贷款期内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重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则视为违约,浦发德胜支行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等措施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德胜支行依约向重工公司发放了贷款,其中前四份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均应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且编号95172014280336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已于2015年5月6日到期,但重工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浦发德胜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2015年6月4日,浦发德胜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冻结了重工公司、胜春公司、安泰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了重工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安泰公司名下房产、车辆。本院认为:浦发德胜支行与重工公司签订的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重工公司拖欠部分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浦发德胜支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故浦发德胜支行要求重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浦发德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50万元,符合其与重工公司的合同约定,且系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浦发德胜支行与胜春公司签订了《船舶最高额抵押合同》,胜春公司以其所有的“胜春浚”轮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双方之间的船舶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浦发德胜支行就重工公司债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对胜春公司所有的“胜春浚”轮享有抵押权。浦发德胜支行与安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浦发德胜支行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债务未超过各最高额抵押或保证的金额,故不再赘述最高额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编号95172014280336、95172015280004、95172015280006、95172015280009、951720152800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10日为73.076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二、被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支付编号951720142803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15490.81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舟山胜春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胜春浚”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四、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30元,由被告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舟山胜春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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