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8月1日21时许,醉酒、无证驾驶鲁x号轿车沿东明县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南地时,因未靠右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对方向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的胡某某相撞,致使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孙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江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