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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秀娟、刘树省等与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刘树省,刘树玉,刘树海,刘树强,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694号原告:王秀娟,居民。原告:刘树省,居民。原告:刘树玉,居民。原告:刘树海,居民。原告:刘树强,居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汪镇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先军,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通灌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2楼17A层01-04。代表人:董洪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郇秀臻,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军、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王继斌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莒南县东环路与民主路交汇路口以北,与刘树同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树同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车辆在永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责任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死者在抢救过程中,家属放弃治疗,造成伤者死亡,死亡赔偿金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可能涉及刑事诉讼;尸检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许,王继斌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南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民主路交汇路口以北路段时,与其右侧顺行的刘树同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树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树同伤后当日至2015年4月3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825.09元、病案查询费21.5元;2015年4月3日莒南县人民医院向刘树同的弟弟刘树强下达了病危危重通知书。2015年4月7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委托,2015年4月12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树同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颈髓损伤而死亡。原告支出尸检费800元。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2015年4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树同,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洙边镇北龙掌村479号,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16日,莒南县公安局洙边派出所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刘树同的户口。刘树同的其近亲属有:原告王秀娟(母亲)。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苏G×××××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一份,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一份。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5849.87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800元。原告刘树省、刘树玉、刘树海、刘树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树省、刘树玉、刘树海、刘树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亲属受伤及死亡后的损失,首先应当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长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相印证,数额以原告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刘树同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刘树同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医疗费35825.09元、病案查询费21.5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秀娟因亲属刘树同伤后医疗费35825.0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秀娟因亲属刘树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4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尚有医疗费25825.09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12400元(部分)、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63051.0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4135元;四、原告尚有尸检费、病案查询费等共计821.5元,由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75元(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连云港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