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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栋刚、吴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刚,吴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栋刚,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2007年3月22日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栋刚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陈栋刚、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底,被告人陈栋刚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洋湖村开办木材加工厂。期间,被告人陈栋刚、吴某某陆续收购浮梁镇、蛟潭镇、王港乡等地村民在自留山、自留地砍伐下来的无采伐手续的林木30.35m3,经浮梁县木材检尺中心鉴定,其中杉木17.65m3,杂木9.2m3、松木3.5m3,共计折合活立木蓄积为44.71m3。案发后,被告人陈栋刚于2014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浮梁县木材检尺中心检验码单、检尺换算证明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吴某甲、金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检尺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栋刚伙同他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达44.7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达44.7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栋刚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李俊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