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盾石商贸有限公司与多伦县大运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盾石商贸有限公司,多伦县大运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号原告:河北盾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多伦县大运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宽。原告河北盾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多伦县大运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盾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煤炭下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到达多伦站的煤炭卸货、化验检测、清理火车底和铁路道沿、装汽车、煤炭转场和集堆等工作,每月按吨预收装卸搬运费和取送车费,并为原告开具装卸搬运发票,最终结算金额多退少补,有效期限为一年。现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预收账款44678.08元,同时被告在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盖章确认,此部分预收账款应予以退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44678.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是原告的基本证明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对被告进行邮寄送达,后邮件被退回,未能送达到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新的准确送达地址。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盾石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