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廷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宋廷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廷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廷海委托代理人林娜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廷海诉称:原告宋廷海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原告宋廷海为冀B×××××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2014年11月26日7时15分,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王福强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1Km+26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赵峰驾驶的吉C×××××/吉C×××××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福强受伤。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廷海的损失合计14372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保险金1437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车队,原告仅提交了盖有公章的证明,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应提交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车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过高,没有拆解照片,不能证明其所列明的零部件已达更换标准。原告已将车辆转卖,未实际修复,故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三、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油污路面的损失属于三者免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五、停车费1500元原告实际交付1000元,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六、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冀B×××××号/冀B×××××挂号车登记在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车队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宋廷海。2014年4月11日,原告宋廷海以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2014年5月10日,原告宋廷海以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913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2014年5月10日,原告宋廷海为冀B×××××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11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原告宋廷海已足额交纳了主挂车保险费。2014年11月26日7时15分,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王福强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1Km+26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赵峰驾驶的吉C×××××/吉C×××××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福强受伤。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宋廷海的损失有:一、车辆损失:车损121830元、公估费6091元、施救费6300元,合计134221元。二、路产损失2000元。三、司机王福强损失:医疗费4754.23元、伙食补助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149.76元(37.44元/天×4天)、误工费800元(200元/天×4天)、合计6103.99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42324.99元。原告宋廷海已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已赔偿司机王福强损失6000元。被保险人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宋廷海领取本次事故保险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车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拆解照片、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用专用收据、王福强收款证明、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护理人员王福强妻子王素玲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廷海所有的登记在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车队名下的冀B×××××号/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迁安市龙众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宋廷海领取本次事故保险赔偿金,宋廷海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宋廷海主张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拆解照片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宋廷海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宋廷海赔偿路产的损失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用专用收据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廷海赔偿司机王福强的损失有王福强出具的收款证明、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廷海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三者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金额2049.76元(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49.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廷海损失140275.23元(总损失142324.99元-三者无责应赔偿的204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廷海保险金140275.2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宋廷海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