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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119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四川省南部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蒙某乙在本区大石街植村南大路247号飞扬吧门口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遂用一啤酒瓶刺被害人蒙某乙的头、面部、颈项部、腹部等位置,致被害人蒙某乙受伤住院。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被害人蒙某乙住处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害人蒙某乙报警,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蒙某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蒙某乙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蒙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补充说明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