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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才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才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才煊,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才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才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韦才煊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3-9号门前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30元。被告人韦才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才煊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才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才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才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