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山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树江、张学梅、王灿其、苏秀芳、张波、安世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树江,张学梅,王灿其,苏秀芳,张波,安世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斐,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江,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学梅,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张树江之妻。被告王灿其,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苏秀芳,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王灿其之妻。被告张波,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安世焕,女,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张波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树江、张学梅、王灿其、苏秀芳、张波、安世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日以已与担保人王灿其达成还款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建新审判员  王 瑾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