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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姜永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姜永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堂,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永兵,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姜永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堂、被告人姜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姜永兵进入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85号“翠屏锦里”小区,采用由黄某某开锁入室盗窃、姜永兵负责放风的方式,盗窃15栋1单元501号被害人龚某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老版人民币70元;同年3月8日下午,二被告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犍为县玉津镇“金都花园二期”小区,盗窃3栋1单元401号被害人余某黄金项链1条、翡翠挂件1根、金手链1根、铂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黄金转运珠1颗,经鉴定,余某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438元。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犍为县玉津镇新盛路“乐华帝景”小区、漱玉路“犍为花园”小区,采用开锁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1颗,经鉴定,杨某甲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002元;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现金人民币700元、黄金吊坠1根、黄金耳钉1副、铂金戒指1枚、彩金项链1条、黄金转运珠2颗、纪念币5枚,经鉴定,杨某乙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2924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手链1条,经鉴定,王某某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444元。黄某某单独入室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姜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永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黄某某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退清了大部分赃款、赃物,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黄某某犯罪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永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琼审 判 员  毕忠敏人民陪审员  余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