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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宝力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上海宝力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鸿杨,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上海宝力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鸿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瓶装液化气,每瓶液化气价格为(东方油气网月均挂牌价+1200元/吨)×0.049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至6月共向被告供货1045瓶液化气,计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20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此外,另有32只液化气瓶在被告处未返还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825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3387.3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3、被告返还原告液化气瓶32只(每只单价为43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针对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送货部分,原告已经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3年6月13日后被告公司因为发生爆炸事故就停止经营,也停止要求原告供应液化气,所以6月份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没有开具。6月份原告供应了106瓶液化气,单价365元/瓶,金额是38690元。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205元,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0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针对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称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返还32只钢瓶,如被告不能返还液化气瓶,则经济损失部分的赔偿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瓶装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046瓶50KG液化气;尚有32只液化气空瓶在被告处。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针对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送货部分,原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1515元。3、收款通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瓶装液化气给被告。截止2013年6月13日,原告共提供被告瓶装液化气1046瓶,金额为390205元。2013年6月13日送货单上载明“下欠空瓶32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送货部分,原告按月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同年6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瓶装液化气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了原告流动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在被告处的32只液化气空瓶,因2013年6月13日送货单中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空瓶32只,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2只空液化气瓶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之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力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205元;二、被告上海众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力气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4020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众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力气体有限公司液化气空瓶32只。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4元,由被告上海众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