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洪远与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远,张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51号原告:李洪远,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翠兰,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洪远与被告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远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翠兰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我数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都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翠兰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翠兰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翠兰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翠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治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洪远与被告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远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