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孔令贵与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纳溪区分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贵,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纳溪区分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049-1号原告孔令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纳溪区分公司,住所地:纳溪区公安分局内,组织机构代码:20495569-3。负责人袁华平。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351号,组织机构代码:08580735-5。法定代表人李智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孔令贵诉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纳溪区分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孔令贵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令贵撤回对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纳溪区分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