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经鉴定,杨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驾驶粤TVV0**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南路埃古路口时,碰撞道路中心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其车辆、道路花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杨某在事故现场附近的杨氏集团公司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18日,杨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已经赔偿道路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杨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