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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壤塘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壤塘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波某。壤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壤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波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波某,翻译人员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波某伙同良某某(在逃)、色某某(在逃)、克某(在逃)四人在良某某家中闲聊时商议到尤日沟盗窃牦牛。次日四人从良某某的家乘坐克某的面包车到达良某某家的冬牧场,后四人各骑一匹马朝尤日沟方向走,在到达蒲西乡尤日沟村勒夏牧场时,发现一群牦牛无人看管,四人将这群牦牛控制并赶至良某某家的冬牧场,后将所盗得的53头牦牛予以平分。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3头牦牛在价格基准日的总价格为15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波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波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培森审 判 员  杨晓羲人民陪审员  邓祖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