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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玉水与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水,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水,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芜市雪野旅游区雪野镇。法定代表人邹振儒,镇长。上诉人王玉水因与被上诉人雪野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雪野镇人民政府实际应为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原告起诉名称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水的起诉。上诉人王玉水上诉称,行政起诉状中所列被上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地址、邮编均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人民政府相吻合,起诉状所列名称信息不全,并非属于错列被告。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就名称问题进行释明,且上诉人庭后已申请补正变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水在一审的行政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信息不全,原审法院应予释明。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即以原告起诉名称错误为由迳行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阿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