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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长飞与韦增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黄长飞。被告韦增孟。原告黄长飞与被告韦增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增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飞诉称,被告韦增孟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500元、421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76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7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7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增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韦增孟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原告黄长飞借款77600元,其中2015年1月24日借款355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无息还清,如超期即每月利息1%;2015年4月18日借款421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在借款当日收到被告韦增孟立写的借条后,再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韦增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增孟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7600元,有其立写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涉案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776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在两笔借款中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对第一笔借款35500元约定了逾期还款月利息按1%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第二笔借款421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以两笔借款合计本金77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增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增孟偿还原告黄长飞借款本金77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76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韦增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星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