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家银与汪涛、吴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银,汪涛,吴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张家银,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涛,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吴俊,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址六安市。负责人:潘文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冶,公司员工。原告张家银诉被告汪涛、吴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吴俊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388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涉案车辆信息。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汪涛负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据四:保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残、“三期”、二次手术费等。证据九: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汪涛、吴俊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部分诉讼请求认为过高。鉴定结论是单方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关于误工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的收入和损失,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按照7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45分,原告张家银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江汽车修理厂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停在道路上由被告汪涛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家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4174.44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取出左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需要14000元;休息期21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内固定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取出左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人民币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至2014年末在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金桥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被告汪涛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俊,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1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5662元(210天×122.2元/天),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2000元。合计:12293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25662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7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01.78元【(122934.44元-93730元-2450元)×40%】。被告汪涛、吴俊赔偿原告损失980元(2450元×4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汪涛、吴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景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