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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佩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张佩兰。委托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怡。委托代理人顾永成(系被告杨怡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佩兰与被告杨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兰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45分许,被告杨怡驾驶牌号为沪CC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港西镇协通路协西村协南288号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佩兰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杨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8580.60元(含被告杨怡垫付医疗费74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误工费10830元、护理费4403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躺椅费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5元、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怡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诊病史资料、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躺椅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费发票;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6、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明细及营业执照复印件;7、律师费发票。被告杨怡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73.40元、伙食费144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5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0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躺椅费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5元、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440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3913元【1463元(11天)+50元/天×49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4、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怡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杨怡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怡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怡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佩兰医疗费人民币85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30元、护理费人民币391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5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76342.60元;二、被告杨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佩兰躺椅费人民币16元、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2516元,与被告杨怡为原告张佩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473.40元、伙食费人民币144元相抵,故原告张佩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怡人民币510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3元,由原告张佩兰负担人民币113元,被告杨怡负担人民币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