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金东、梁贝琦等与蒙春海、王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东,梁贝琦,黄日利,滕景团,蒙春海,王建雄,潘玉爱,陆淑英,赵彩月,梁桂花,梁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金东,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贝琦。法定代理人梁金东,系原告梁贝琦的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日利,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滕景团,农民。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善刚,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春海,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雄,农民。被上诉人(一��被告)潘玉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淑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彩月,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桂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桂英,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贝琦、梁金东、黄日利、滕景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金东、黄日利、滕景团及其代理人陈善刚、被上诉人梁桂英及其代理人黄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25分,陈建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美史及原告梁贝琦沿国道323线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495公里+400米处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交通标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告潘玉爱驾驶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美史当场死亡、陈建堂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梁贝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陈建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玉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美史、梁贝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淑英垫付了原告方2万元丧葬费。另查明,���L×××××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春海,该车于2011年5月转让给陈建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投保交强险。桂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雄,该车于2012年7月28日转让给被告陆淑英,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陆淑英为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潘玉爱是被告陆淑英雇请的司机,其在受雇请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再查明,死者黄美史于1985年9月13日出生,农业人口。原告梁金东系黄美史丈夫,原告梁贝琦系黄美史之女(出生于2011年10月26日),原告黄日利系黄美史之父(出生于1954年12月22日),原告滕景团系黄美史之母(出生于1956年1月8日)。原告黄日利和滕景团共生育一男三女(黄显银、黄美珍、黄美史、黄美积)。被告赵彩���原丈夫梁日升生育梁桂英(1975年11月12日出生)、梁桂花(1980年10月20日出生),梁日升病世后的1988年8月25日被告赵彩月与陈建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建堂此婚前无婚史,父母均已过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陈建堂承担主要责任,潘玉爱承担次要责任,黄美史和梁贝琦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因被告陆淑英的事故车辆桂L×××××在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本案事故另案起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陈建堂承担70%。因陈建堂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依法由被告赵彩月、梁桂花、梁桂英在陈建堂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春海、王建雄虽然分别是事故两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均不是车辆的支配运营人,亦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利,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玉爱在受雇中未构成重大过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黄美史系农村居民,故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原告梁贝琦在本案庭审诉讼阶段终结前已年满3周岁,需扶养年限为15年,其应得到的扶养费为39045元(5206元/年×15年÷2人);原告黄日利在本案���审诉讼阶段终结前已年满60周岁,年满60周岁是公务员的法定退休年龄,然而作为农民的原告黄日利是无法享受公务员退休待遇的,因此综合原告黄日利的实际年龄、现存劳动能力状况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考量,支持其扶养费26030元(5206元/年×20年÷4人);原告滕景团在本案庭审诉讼阶段终结前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扶养费,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必要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与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和误工事实,因此酌情合理支持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1.6元(24432元/年÷365天×2人×3天)。原告诉请以100元5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必要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属于误工费、交通费范围,不予重复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综合考量黄美史死亡原因,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梁贝琦受伤损失11946.53元(其中医疗费为87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另案确认陈建堂死亡损失174804.01元(其中医疗费为7064.41元)、本案确认原告损失共计252814.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当得到59.9%的比例赔偿即65890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52814.6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7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890元;三、不足部分186924.6元(252814.6元-65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0%即56077.38元,被告赵彩月、梁桂英、梁桂花在陈建堂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70%即130847.22元;四、原告从得到上述赔偿款项中退还被告陆淑英已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梁金东、梁贝琦、黄日利、滕景团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2、本案是二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属滥用自由裁量权;3、被上诉人蒙春海、王健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陆淑英是雇主,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审只支持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蒙春海、王健雄、潘玉爱、陆淑英没有作答辩。被上诉人赵彩月、梁桂花、梁桂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和一审的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的结果造成两个人死亡、一人受伤,但案件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上诉人梁金东、梁贝琦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害人陈建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因违反交通标线指示未实行右侧通��超过中间交通标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被上诉人潘玉爱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其交通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过错严重;被上诉人潘玉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过错轻微。本案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固定好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后才绘制现场图,并根据相关检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客观评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当事人责任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1)被上诉人蒙春海、王健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蒙春海、王健雄虽然分别是两辆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对已转让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已不承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陆淑英的责任。上诉人梁贝琦等人称,被上诉人陆淑英是被上诉人潘玉爱的雇主,对雇员潘玉爱发生的事故损害应承担主要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本来就是判决被上诉人陆淑英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认定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正确。上诉���梁贝琦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黄美史是农村户口,上诉人梁贝琦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黄美史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即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均为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黄美史的死亡赔偿金正确。2、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黄美史的死亡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消费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贝琦等人提出的上述两项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梁贝琦、梁金东、黄日利、滕景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