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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雨田与张茂桃、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桃,彭雨田,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桃。委托代理人曾双桂,湖南省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雨田。委托代理人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毅。上诉人张茂桃与被上诉人彭雨田、原审被告刘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彭雨田(债权人)、张茂桃(债务人)、刘毅(债务担保保证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彭雨田借给张茂桃人民币40万元,张茂桃按月支付利息2.7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张茂桃承担1.25%的彭雨田对其进行财务咨询和风险评估及后期借款维护等费用。张茂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以借款总额为基数的3.5‰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承担彭雨田为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刘毅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签约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在张茂桃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时,彭雨田有权要求刘毅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支付张茂桃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彭雨田为追索欠款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刘毅向彭雨田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载明自愿为张茂桃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该保证书为《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彭雨田向张茂桃转账支付了376000元。张茂桃亦于2014年12月3日向彭雨田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76000元加现金24000元”。张茂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彭雨田12000元,同年2月24日支付12000元,4月16日支付12000元,5月20日支付50000元,6月27日支付100000元,7月16日支付30000元,7月31日支付30000元,8月29日支付30000元,9月23日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均经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12月4日,彭雨田向张茂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茂桃还借款刷卡30000元。彭雨田对张茂桃上述还款均予认可,并指出其中前三笔共计36000元为利息,后面归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290000元。另查明,1、彭雨田与张茂桃一致确认借款的月息实际按照三分计算。2、张茂桃另主张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彭雨田20000元,同年8月1日支付20000元,9月18日支付80000元。但是其未提交彭雨田出具的收条等凭证。彭雨田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一、借款本金。彭雨田主张向张茂桃借款400000元,但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24000元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仅提供了转账支付376000元的银行回单,故彭雨田向张茂桃实际借款本金为376000元。二、张茂桃已经归还的金额及其性质。张茂桃主张现金归还彭雨田的事实,因其未提交彭雨田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彭雨田对该事实亦未认可,故该院对张茂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张茂桃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彭雨田向其出具的收条,该院认定张茂桃共计支付彭雨田32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彭雨田主张张茂桃归还的前三笔共计36000元为利息,后面归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2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故张茂桃还应归还彭雨田借款本金86000元。三、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月利率2.75%,但一致认可实际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尽管该利息过高,但系张茂桃的权利处分,故对张茂桃支付的前三笔共计36000元认定为其自愿支付的利息。彭雨田主张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利息,故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为44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四、刘毅的保证责任。依据双方《担保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约定,刘毅对张茂桃向彭雨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张茂桃尚欠彭雨田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彭雨田主张刘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五、张茂桃主张《担保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彭雨田收取财务咨询、风险评估、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约定属于霸王条款,不应当保护。现彭雨田并未主张上述费用,该院对该部分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茂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彭雨田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为44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刘毅对张茂桃的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彭雨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彭雨田负担500元,张茂桃、刘毅负担1014元。张茂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8月29日,彭雨田的马仔黄凯强行抢走张茂桃小车一辆,后张茂桃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莫华借了80000元现金给彭雨田,彭雨田派马仔黄凯交车,黄凯收到了莫华交给他的80000元现金,将车退还给了莫华,黄凯打了一张80000元不肯签名字的收条给了莫华。一审法院对张茂桃用现金120000元还款的事实没有做出深入细致的审查,而是简单草率地否认了张茂桃用现金120000元还款给彭雨田的事实,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二、彭雨田借款给张茂桃的借条为借款400000元,彭雨田实际汇款给张茂桃是376000元,彭雨田实际已收取张茂桃24000元利息(砍头息),一审法院对彭雨田主张张茂桃归还的前三笔共计36000元为利息是重复利息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彭雨田答辩称:1、张茂桃出具的借条写明收到银行转账376000元,现金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金376000元是对张茂桃的偏袒。2、张茂桃归还现金12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证据。张茂桃偿还的款项彭雨田会出具条据。3、彭雨田借款是4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远远不止一审判决的数额,一审法院将张茂桃后面偿还的钱全算成了本金,这也不符合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对彭雨田不公平,但彭雨田并没有提起上诉,故请求维持原判。张茂桃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现金支付情况经过说明,拟证明彭雨田采取黑社会手段向张茂桃逼债的经过和收到张茂桃现金后不打收条的经过情况。证据二、身份证资料,拟证明黄凯是彭雨田马仔的身份资料。证据三、张茂桃公司财务流水账,拟证明张茂桃三次付彭雨田120000元现金明细表。证据四、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彭雨田指使马仔黄凯等人在张茂桃办公室闹事并强行扣押张茂桃小车一案,高桥派出所出警案件登记。证据五、扣车收条及8万元收条,拟证明黄凯强行扣走张茂桃小车打的扣车收条和莫华还款8万元给黄凯,黄凯打给莫华8万元收条。彭雨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与事实不符,具体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的主体是张茂桃个人,与公司账务无关,财务可以自己作账,并不是第三方作账,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表没有陈述扣车的事,还款是张茂桃的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8月29日当天有80000元给的现金,30000元转账,不符合常理,再者没有证据证明张茂桃偿还了8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张茂桃对于120000元交付的个人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二并不能证明黄凯的身份及其与彭雨田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为张茂桃单方提供的现金流水账,彭雨田否认收到120000元的还款,而张茂桃亦无法提供彭雨田收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出具收条的是黄凯,不能证明彭雨田委托黄凯向张茂桃收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张茂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雨田、张茂桃、刘毅签订合同后彭雨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茂桃支付了376000元款项,各方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借款本金为376000元及张茂桃已归还本金29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张茂桃是否于2014年7月15日、8月1日、9月18日共计归还120000元给彭雨田及利息36000元是否为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茂桃对于其主张已归还彭雨田12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茂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其还款120000元的事实加以证明,亦无法证明彭雨田委托黄凯向张茂桃收取款项的事实,故张茂桃应承担不利后果。张茂桃支付的前三笔共计36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存在重复偿还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茂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张茂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