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凯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陈凯,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代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扬,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陈凯与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自入职以来,被告未按规定标准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在此期间受到不公平的待遇,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一、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2600元;二、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100元;三、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800元;四、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200元;五、经济赔偿金3200元。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若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所诉前三项诉讼请求已经由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所诉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由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亦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均已由生效的裁决书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凯的起诉。原告陈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树红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共3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