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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8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息烽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接到祝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后答应祝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浩达厂门口教训被害人金某。后邱某驾驶一台白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到官窑浩达厂,并在途中叫上“小朋”(另案处理)帮忙殴打金某。后邱某见到金某和其女友粟清燕走到浩达厂附近的超市,便开摩托车搭着“小朋”过去。停车后,“小朋”上前与金某说了几句就打了起来,然后“小朋”从身上拿出刀砍了金某右手腕一刀,金某被砍伤后奋力反抗挣脱逃跑。邱某见状驾驶摩托车搭载“小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多处肌腱断裂,右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结伙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