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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28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三层。负责人王洪选,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自: